
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编
来源: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全集.执行卷2
【条文】
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 (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三)其他民事债务; (四)罚金; (五)没收财产。 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被执行人承担多项刑事、民事清偿义务时执行顺位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司法解释重点解决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交叉时的优先顺位问题。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争议不断。本条司法解释也只能解决一部分问题,还有很多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规范。本条司法解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条司法解释适用的前提
适用本条司法解释,应同时满足两个前提条件:一是被执行人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二是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支付其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被执行人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
被执行人同时承担的应是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如果被执行人只承担刑事责任,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只承担民事责任,不承担刑事责任的,均不符合本条司法解释的适用条件。刑事附带民事责任在本质上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虽然在程序上附属于刑事诉讼,但被执行人的责任性质仍为民事责任。
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有观点认为,这种现象属于责任竞合,即行为人实施的某一违法行为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责任构成要件,并且数个责任之间相互冲突,不能同时并存。这种观点对责任竞合的解释是正确的,但是财产刑执行中,被执行人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并存的现象是否属于责任竞合,则不无疑问。这里有必要对责任竞合、多种责任并存,以及强制执行程序竞合的区别作一简要说明。
法律责任的竞合,是指由于行为人的同一行为,同时符合不同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从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法律责任产生,而这些不同责任之间相互冲突、不能相互吸收、也不能同时并存的现象。换言之,这些责任不能同时都予追究,只能追究其一,这种情况即法律责任竞合。法律责任竞合,既可以发生在同一部门法内,如民法上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也可以发生在不同部门法之间,如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之间的竞合。之所以会发生法律责任的竞合,是因为不同的法律规范从不同角度对社会关系加以调整,而由于法律规范的抽象性以及社会关系的复杂性,不同的法律规范在调整社会关系时可能会产生一定的重合,使得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不同的法律规范,面临数种法律责任,从而引起法律责任的竞合。法律责任的竞合有以下特点:
第一,数个法律责任的主体为同一法律主体。
第二,责任主体实施了一个行为。如果是数个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并且符合不同的法律责任构成要件,则应针对各行为追究不同的法律责任,而不能按照责任竞合处理。
第三,该行为同时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责任构成要件。
第四,数个法律责任之间相互冲突、不能同时承担。如果数个法律责任可以被其中之一所吸收,如某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吸收了其行政责任;或可以并存,如某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与附带民事赔偿责任被同时追究,则不存在责任竞合的问题。但责任主体的数个法律责任既不能被其中之一所吸收,也不能并存,而如果同时追究,显然有悖法律原则与精神时,就发生法律责任之间的冲突,产生责任竞合。
财产刑执行中,被执行人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并不完全符合责任竞合的情形。在被执行人因多项不同的民事行为、刑事违法行为,而被多个不同的执行依据确定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就不属于责任竞合,而是多种刑事、民事责任并存。例如,被执行人构成犯罪,被判处财产刑,同时因欠某债权人借款未清偿,人民法院判决其清偿债务,该被执行人又以其名下不动产为他人债务设定抵押担保,人民法院另案判决被执行人以其抵押财产承担担保责任,这种情况系因被执行人多个行为引起,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同时并存,被执行人须对其不同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各自不同的责任。这就不属于责任竞合的情形,而是多种性质的责任同时承担的问题。所以,从责任竞合角度理解本条司法解释规定,在理论上是不妥当的。认为被执行人同时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属于责任竞合的观点,混淆了责任竞合和多种责任并存的情形。
本条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在强制执行法理论上属于“执行程序竞合”。所谓执行程序的竞合,简称执行竞合,广义上的执行竞合,是指对于已经开始实施强制执行的被执行人财产,其他权利主体再申请强制执行或参与分配而言;狭义上的执行竞合,是指对于被执行人的同一财产,依内容不同的执行依据,同时或者先后申请或进入强制执行而言。本条司法解释的适用,既可能是对广义上执行竞合的情形,也可能出现狭义上执行竞合的情形。另外,本条司法解释还与被执行人财产分配程序有关,本条只是对财产支付顺位的规定,具体落实离不开财产分配程序。
(二)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支付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是参与分配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之一。本条司法解释的适用,同样须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支付为前提。如果被执行人财产足以承担全部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区分各种责任的先后顺位无实际意义。只有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承担所有责任的情况下,才有必要确定哪些责任先行承担,哪些责任顺位劣后,从而划定不同性质法律责任的先后顺序。本条司法解释在执行实践中的操作,需要借助被执行人财产分配程序。财产分配程序的相关规定,是保障本条司法解释得以落实的程序条件。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如果进入破产程序,其资产显然已不足以清偿全部民事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条司法解释确定的责任顺序,财产刑基本已无执行的可能。虽然符合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条件,但案件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如何确定责任顺序,应由破产程序解决,对此不作详述。
二、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处于第一顺位。根据本条司法解释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用也优先于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之所以将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单独提出,并赋予其第一清偿顺位,是因为该费用系用于被害人抢救、治疗而支付的费用,属于挽救被害人生命、恢复被害人健康的“救命钱”“保命钱”,而且该费用在被害人生命健康受到现实威胁的情况下已经支出。为了体现对被害人生命权、健康权这些最基本人权的尊重和保护,本条司法解释第一款第(一)项将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列为最优先实现的对象。医疗费用是保障被害人基本权利必须支付的费用,其实现的紧迫性和必要性,是司法解释对其优先考虑的重要因素。另外,医疗费用在被执行人赔偿责任中所占比重往往并不太大,最先清偿医疗费用,对其他权利的影响通常处于一定范围之内,一般情况下不会对其他权利的实现造成根本性冲击。在损害赔偿中,只有人身损害赔偿的医疗费用处于最先受偿的顺位,本条司法解释只对医疗费用作了特殊规定,其他赔偿事项不具备医疗费用这种优先性。
三、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根据本条司法解释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居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之后受偿,其受偿顺位优先于退赔被害人的损失。本款司法解释所称优先受偿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依据《担保法》《物权法》成立的担保物权,也包括《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还包括根据《海商法》成立的船舶优先权等具有优先受偿性质的权利。本条司法解释第二款不仅明确了优先受偿权先于其他民事债权和财产刑受偿,更重要的是赋予优先受偿权先于退赔被害人损失的顺位,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长期争议的问题。一般而言,在执行标的上依法成立的优先受偿权构成对标的所有权的限制,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可以对抗所有权人,即使被执行人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有瑕疵,可能构成无权处分,但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优先受偿权如果是依法设立的(如符合抵押权善意取得的条件),通常情况下,其效力可以对抗原权利人的所有权,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司法解释确立优先受偿权先于退赔被害人损失的原则,也是出于保护优先受偿权制度所维护的交易安全、债权人的信赖利益等考虑。
需要说明的是,优先受偿权是债权人对特定执行标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而非对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优先受偿的顺位仅限于特定财产的价值,对于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变现价值,优先受偿权人不能一并主张优先受偿。另外,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的优先受偿权,应是依法成立的权利。优先受偿权的成立不以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前提,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直接予以保护,这一点与普通民事债权不同。在民事执行中,优先受偿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对被执行人财产参与分配,并不一定取得执行依据。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而普通民事债权申请参与分配,则要求取得执行依据。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依法认定债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保障其优先受偿的顺位。其他权利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救济。
四、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本条司法解释第一款第(二)项赋予退赔被害人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的执行顺位。退赔是指将违法所得的财物退还或赔偿原主。违法所得的财物,是指实施犯罪行为所获得的财物及其非法收益。责令退赔与处置赃款赃物有一定的重合关系。“退”是指原物存在的,将原物退还;“赔”是指原物不存在或者已被处分的,按其价值状况折价赔偿。退赔被害人,有主动退赔和责令退赔两种。前者是行为人主动将违法所得财物退回或赔偿被害人;后者是司法机关强制行为人将违法所得退还或赔偿被害人。《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据此,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有追缴和责令退赔两种处理方式,责令退赔的权利主体是被害人,这一点是明确的。而对于追缴和责令退赔的适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则较为混乱。《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对被害人财产也采用了“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表述,将追缴和责令退赔同时作为被害人财产权保护的途径。但这一规定也没有说明两者有何区别。本条司法解释第一款第(二)项仅规定了应当退赔被害人的情况,对于应当上缴国库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则未明确提及其执行顺位。
责令退赔的财产,应当是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产,即与犯罪有关的财产,对此《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得很明确: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实践中,很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产在形式上表现为合法所有,实则与犯罪相关,属于赃款赃物。这些财产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被执行人合法财产,一旦被生效刑事裁判认定为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就应当依法退赔被害人或予以没收。
责令退赔与财产刑执行虽然都指向财产,但两者的区别明显。责令退赔不是一种刑罚方法,《刑法》并没有将责令退赔规定在刑罚体系当中,退赔的财产属于犯罪人违法所得,应当归还被害人,具有救济被害人的制度功能。财产刑是《刑法》规定的附加刑,系对犯罪分子在物质上的刑罚惩罚与制裁,执行标的是与犯罪行为无关的被执行人合法自有财产,执行财产刑所得的财产应上缴国库。
责令退赔也不同于刑事附带民事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权利主体虽然也是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但执行标的是被执行人的合法自有财产,不能以犯罪人的违法所得,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也指出,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对于遭受犯罪侵害大多都无法预测和避免,被害人对犯罪人非法占有、处置其财产的权利主张,只能通过刑事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程序解决,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提起普通民事诉讼予以救济。应当退赔被害人的财产,系犯罪人违法所得,在法律评价上,这些财产并不被认为是犯罪人合法所有,仍然应当归属被害人。这部分财产的特殊性在于,其可能具有被执行人财产的外观,但由于系犯罪人因犯罪行为所得,在法律上仍将其界定为应当退赔被害人的特殊财产。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先于普通民事债务执行,不能从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程度更严重的角度解释,因为刑事附带民事损害赔偿也是因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引起,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与普通民事债务仍处于同一受偿顺位。刑事退赔优先于普通民事债权执行的原理在于,退赔的这部分财产属于犯罪人违法所得,在刑法上仍将应当退赔的财产视为被害人财产(尽管在表现形式上可能属于被执行人的合法自有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在民法上的责任财产,自然不能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民事债务,而应将这部分财产“物归原主”,交还财产的合法所有者,即被害人。被害人要求退赔的权利,属于物权请求权或者类似于物权请求权性质的权利,刑法、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退赔被害人损失,赋予了一种“物权化”的效力,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先于清偿普通民事债务。
民法上,权利人对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但刑法上的责令退赔与民法中的损害赔偿并不完全相同。从《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就可以看出,责令退赔与刑事附带民事财产损害赔偿完全是两种救济制度。刑事附带民事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无法与退赔被害人损失相提并论。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财产损害赔偿,是指被害人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形,而不包括财产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遭受的损害。对于后者,应根据第一百三十九条,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可见,责令退赔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财产损害赔偿,在刑事法律上是作为两种权利救济方式设置的,这一点与民法上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内容迥异。如果从民法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角度理解刑法上的退赔被害人损失,则结论必然是退赔被害人损失应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而《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明确将责令退赔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之外,只把“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足见刑事责令退赔与民事财产损害赔偿的差别所在。因此,刑事退赔不能完全从民法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债权请求权)的角度看待,其在刑法上的评价,是作为犯罪人违法所得处理的,更类似于被害人的“物权请求权”,不能用这部分财产作为犯罪人的民事责任财产,清偿犯罪人的普通民事债务,也不能用这部分财产执行财产刑。
根据本条司法解释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在医疗费用受偿后、退赔被害人损失前受偿。对于退赔被害人损失的财产,如果负担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那么债权人优先受偿权先于退赔被害人损失受偿。这样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优先受偿权制度所体现的保护交易安全等法律价值的实现。即使相关财产应当退赔被害人,如果该财产上已经依法设定了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对于优先受偿权人来说,该财产已经被纳入了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范围,在保护所有权的价值之上,又加入了交易安全、债权人信赖利益、权利公示公信等更高的价值选择,对执行标的的优先受偿权可以对抗所有权。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受到限制物权等优先权的压制,司法解释确立了优先受偿权先于被害人财产权利实现的原则。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要求,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因此,本条司法解释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退赔被害人损失,应当为生效刑事裁判所确定,并已经在裁判文书中列明。另外,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三百六十条的规定,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属明确的,应当依法及时返还,但须经拍照、鉴定、估价,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附卷备查;权属不明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按比例返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部分应予扣除。
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的清偿,只是本条司法解释确立的原则性规定,司法实践中,退赔被害人损失是否都能优先于普通民事债务,也不排除例外情形。对于某些特定犯罪涉案财产的处理,也不能完全适用退赔被害人损失优于其他民事债务的原则处理。这些可能存在的例外情况,需要在总结司法实践的经验基础上,另行明确。
五、其他民事债务
其他民事债务,是指普通民事债务,也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本条司法解释再次确认了《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经确立的民事债务优先于财产刑执行的原则。所谓民事优先原则,是指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被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分子应当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或对其他债权人负有应当偿还的民事债务时,如果民事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犯罪分子合法所有的财产应当优先承担民事责任,在清偿民事债务后,如果还有剩余财产,再执行财产刑。
财产刑执行劣后于私法债权的执行,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和实践中的正义性。《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刑诉法解释》第四百四十一条规定:“被判处财产刑,同时又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需要以被执行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确立了民事优先原则,本条司法解释延续了我国在这一问题上的一贯立场,明确规定其他民事债务先于罚金和没收财产受偿。民事优先原则,体现了国家在财产刑执行上“不与民争利”的立场。
关于本条司法解释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以下问题需要说明:
第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附带解决民事赔偿问题,与其他民事诉讼案件无本质区别。被执行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与普通民事责任没有先后之分,应为同一执行顺位。但民事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应优先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受偿。
第二,普通民事债务的权利人应取得执行依据,才能参与财产分配程序,主张先于财产刑受偿,没有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不享有此项权利。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普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应当取得执行依据;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不以取得执行依据为必要条件。在被执行人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情况下,普通债权人要求从执行财产中受偿的,也应如此。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普通民事债权,执行机构无法认定其是否属于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其中不排除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对抗执行的情形,不仅在民事执行中无权申请参与分配,在财产刑执行中,“债权人”也无权直接参与财产分配,但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除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权利人与普通民事债权人居于同一顺位,只有取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生效法律文书,才能从执行财产中受偿。
六、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六十九条作了修改。修改后的《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罚金和没收财产是两种不同类型的财产刑。本条司法解释对罚金和没收财产也确定了不同的执行顺位。从国家角度看,罚金和没收财产都应上缴国库,对国家刑罚权的实现来说,区分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执行顺序可能无实际意义。而且,罚金和没收财产在财产分配中处于最后顺位,对被害人和其他民事债权人也没有影响。但是,从被执行人的角度来说,区分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执行顺位,对其财产利益有切实影响。
罚金和没收财产在是否采用随时追缴制度上有所不同。根据《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根据《刑诉法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罚金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在任何时候,包括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应当追缴。据此,我国罚金刑的执行不存在行刑时效,而是实行随时追缴制度,被执行人未全部缴纳罚金的,在任何时候,人民法院都可以追缴。而对于没收财产刑,《刑法》《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随时追缴制度。《刑诉法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判处没收财产的,判决生效后,应当立即执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据此,没收财产的执行,仅以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为限。司法解释对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范围从时间上做出限定,排除了对被执行人未来取得的财产,特别是服刑期间和刑满释放后合法取得的财产予以没收的可能,对于被执行人日后的改造和刑满释放后顺利回归社会,具有积极意义。
因此,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承担全部财产刑的情况下,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的执行顺序,对被执行人财产利益的影响是有区别的。假如没收财产刑先于罚金刑执行,那么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的情况下,其最终将承担罚金刑随时追缴的负担,直到罚金刑全部执行完毕为止。特别是判处没收全部财产的情况下,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都应没收,其基本丧失再缴纳罚金的能力,罚金刑的执行也会遥遥无期,被执行人将长期背负被追缴罚金的刑罚制裁。这种情况属于在已经剥夺被执行人全部财产的制裁方式之外,又增加了科以罚金的经济制裁,加剧了财产刑的严酷性,对被执行人日后的改造和刑满释放后顺利回归社会,易造成不利影响。
基于上述考虑,本条司法解释规定罚金刑先于没收财产刑执行。一方面,在被执行人现有财产范围内,尽可能全面解决财产刑的执行问题,以利于今后对被执行人的改造和回归正常社会生活;另一方面,避免财产刑执行过于严苛,使被执行人在被没收财产后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还要承担随时追缴罚金的刑罚负担。人民法院执行罚金刑之后,如果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则没收财产刑的执行标的实际已不存在。
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税收、行政罚没等公法债权与民事债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并存的执行顺位问题
税收、行政罚没等行政法责任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并存的情况,由于各方分歧意见较大,实践中的问题也需进一步调查研究,本司法解释暂未作规定。对于法律明确规定具有优先受偿顺位的公法债权,应根据相关规定,确定该公法债权在被执行人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中的顺位。例如,关于税收优先权的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据此,税收优先权具有优先于普通民事债权的法律地位,但对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法律规定按照权利(力)产生的时间先后顺序受偿。税收征管法的这一规定,解决了实践中很多税收优先权与民事债权的冲突问题,但对于这一规定,有观点认为与《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实现顺序的规定相冲突。《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根据上述两项规定,设定抵押权或质权后发生的留置权能够优先于抵押权和质权,那么,发生于动产被留置之前、抵押权或质权设定之后的征税权可优先于留置权行使,这必然导致征税权优先于设定征税权发生之前的抵押权和质权,显然违反了税收征管法关于税收优先权规定的初衷。这种法律规定相互冲突的现象,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些困惑。
另外,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船舶优先权等优先受偿权与税收优先权的受偿顺位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也没有提到这些优先受偿权。法律规定的缺失,使司法实践处理优先权问题缺乏明确的依据。
二、关于优先受偿权与追缴赃款赃物、没收供犯罪所用价值较大的本人财物的执行顺位问题
本条司法解释没有提及追缴赃款赃物上缴国库和没收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在与被执行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并存情况下,居于何种执行顺位的问题。追缴的赃款赃物如果属于应当退赔被害人的财产,应按照退赔被害人损失的顺位处理;如果属于应当上缴国库的财产,则不能归入被执行人合法自有财产的范围,当然不能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普通民事债务和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包括犯罪工具),属于应当依法没收或者销毁的财产,也不能作为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责任财产,只能没收上缴国库或依法销毁,也不能用于清偿普通民事债务和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是,这些应当上缴国库的赃款赃物和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如果负担了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该财产是先用于实现优先受偿权还是优先上缴国库?本条司法解释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本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了涉案财物的善意取得制度。该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司法解释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这里的“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包括设定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肯定了涉案财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参照这一规定,第三人对涉案财物优先受偿权的“善意取得”,似也应予认可,以保护权利人依法成立的优先受偿权。
三、部分特殊刑事案件退赔被害人损失与普通民事债务能否平等受偿的问题
实践中,很多法院认为,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类犯罪,以及其他一部分破坏市场经济秩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退赔被害人损失应与其他普通民事债务处于同一顺位,按比例受偿。例如,被执行人犯挪用资金罪时所挪用的资金和向他人的借款混同时,法院在执行中,对侦查机关追回的款项应按比例分配给被害单位和民间借贷的申请人,即按比例平等清偿,不应按照先刑后民或先民后刑的原则处分混同财产。关于非法集资类犯罪,司法实践对退赔被害人损失和普通民事债权按比例平等受偿的呼声很高。这些情形都可能构成本条司法解释将退赔被害人损失置于普通民事债务之前清偿的限制和例外。与经济活动相关,或者以民事交易为表现形式的犯罪,且被害人的财产损害为金钱的,退赔被害人损失与普通民事债务的受偿顺位,有必要结合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综合考量,不宜将司法解释规定绝对化。如果犯罪行为本身具有市场交易或经济活动的外观,且对被害人财产的侵害表现为金钱的,实践中也存在将刑事退赔和普通民事债权按比例平等受偿的做法。这一问题还需要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再行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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